〈司法走廊〉超速行駛縱未被舉發 肇事致死傷仍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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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區陳先生問:去年我載家人出去旅遊,途經濱海公路時與一輛機車發生擦撞,後來法院判決認為我和機車騎士都未保持安全間隔,二人都有過失,這個部分我不與對方爭執,但是判決還認定我超速行駛,也屬於過失,我非常不服,當地的速限是每小時六十公里,發生車禍當時,依照我車上的GPS行車紀錄器顯示的時速大約在每小時六十七、八左右,不到七十公里,不是說超速未滿十公里可以不罰的嗎?為什麼會認定我有超速的過失呢?

 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車速度,應當依照速限標誌或標線的規定,如果違反,就有可能遭民眾檢舉、警察機關舉發,而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陳先生所稱的情形,是指警察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關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以勸導,免予舉發的規定。但此種情形乃是指單純行政罰上的不舉發,如予舉發,仍會處罰,且與刑法上的過失責任不同,超速縱未超過十公里,如果與肇事的傷害或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時,仍應負刑事責任。
 超速行駛在違規情節不重時,只是員警優先取締超過十公里以上的車輛而已,如果車輛違規情節嚴重,例如於道路上與其他車競駛等情形,縱使超速未超過十公里,員警一樣會予舉發。況且所謂道路的最高限速,是指該處地點於安全無虞的情形下所得行駛的最高車速,如果車輛行經人車較多的地點或彎道、狹路、隧道、學校、醫院等容易肇致危險的路段,或天氣、路面狀況不佳時,就不能再以該路段的最高限速行駛了,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可預見的狀況很多,還是小心為宜。
(作者/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蔡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