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扶天地 〉董事向公司借錢 應由監察人代表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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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王先生問:甲公司為乙公司的法人代表股東,且為乙公司的負責人。乙公司因資金需求,簽立借款契約書,向甲公司申請借款一千萬元,惟乙公司僅還部分借款及清償利息,尚欠六百萬元未清償,甲公司遂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乙公司返還借款。但是乙公司辯稱本件借款契約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構成侵權行為,乙公司並抗辯該借款已經出借、增資予乙公司的子公司而用罄,乙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又甲公司擔任乙公司董事,未盡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賠償乙公司一千萬元,乙公司可以此債權,主張與借款債務抵銷,乙公司毋庸給付該一千萬元。請問乙公司如此的辯解行得通嗎?

答:甲公司為乙公司的法人股東,甲公司顯係為自己及乙公司進行本件的借貸行為,依公司法規定,應由乙公司的監察人代表乙公司,既未由乙公司監察人代表乙公司簽訂本件借貸契約,則借貸契約屬於效力未定;不過,後來乙公司還了部分借款及清償利息,可見乙公司已有事後承認借款契約之效力,故乙公司辯稱借款契約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構成侵權行為,應不足採信。

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的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後者為由法人股東的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例乙公司抗辯甲公司未盡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我國舉證責任原則,或美國法院的經營判斷原則,應先由乙公司舉證證明甲公司(擔任乙公司法人代表)就其借款、增資與乙公司的子公司,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乙公司無法證明,即應負返還本件借款的責任,乙公司如此的辯解,不足採信。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