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扶天地 〉共有土地可裁量分割獨有

414

白河區王先生問:本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和他人共有之土地,為求日後管理、處分方便,請問,我如何取得該共有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答: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俗稱「持分」),惟因各共有人並非是擁有單獨所有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共有人在交易市場、或欲向金融機關借貸等處分,即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共有土地於分割前,各共有人就該共有土地並無特定部分,故於管理、利用亦生不便,應為讀者王先生困擾之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除非王先生之共有土地有不得分割(例如共有土地是道路交通用地)或訂有不得分割期限者外,倘王先生之各共有人如無法達成分協議時,共有人之一王先生即得隨時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

再者,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即法院得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簡言之,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各共有人固得各自提出分割方案,惟法院得本於職權,酌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而不受兩造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作者∕楊淑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