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終止收養後 第三人已取得權利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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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定區黃先生問:我小時候因為某些原因由親戚收養,實際上仍然繼續生活於原本的家中和父母兄弟共同生活,長大成人後,也一直和兄弟一起奉養父母直到他們都過世。因為母親過世後,留下一間房產,兄弟要我一起辦繼承,所以我依朋友建議到法院辦理終止收養(當初收養我的親戚也已過世),到地政機關辦繼承登記的時候卻被駁回,請問這是什麼原因?
 答: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一0七七條第二項、第一0八三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起初並未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單獨終止收養,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增訂第一0八0條之一規定,使養子女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以回復與原生家庭之法律關係並保障其利益,故本件黃先生於養父母過世後至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尚屬適法,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即可回復其本姓及與本生父母、親屬間權利義務。
 惟因前揭民法第一0七七條第二項明確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第一0八三條但書又明文收養關係終止時,「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故如黃先生於生父、生母過世後始終止收養,因本生父母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於雙方權利義務停止期間,黃先生即不能溯及主張對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作者/李合法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