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雙方約定違約金過高 法院可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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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區陳先生問:我買一棟房屋已付部分價款,後來因賣方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稅款(俗稱奢侈稅),未依約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我無法辦理貸款,我即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賣方返還已收的買賣價金及依約按買賣總價額一倍計算支付違約金,賣方抗辯我請求的違約金過高,請問對方作此主張有道理嗎?

 

答: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可以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酌減至相當的金額,以維護契約當事人的公平。在實務上,當事人有抗辯違約金過高時,法院才會審查是否過高,且主張違約金過高的一方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為何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否則法院不予審查。

違約金可區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二種,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的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的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可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可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約定的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的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懲罰性質的違約金則不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還應該參酌債務人違約時的一切情狀判斷之。如果當事人在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的損害賠償(凡具有損害賠償性質者均是)併列時,原則上法院會認為違約金的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性質的決定,攸關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及法院酌減的審定標準,法院在決定酌減違約金額之前,應先判斷違約金性質為何者,所以建議陳先生從契約書的文脈尋找,以作為訴訟攻防的依據。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