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 父母與成年子女扶養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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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南區吳先生問:我與前妻在多年前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由我行使。前妻只有在最初幾個月來探視小孩、付扶養費,後來就不再出現也沒付錢。現在孩子剛上大學,前妻卻寄存證信函說她沒工作,立法院又已經修法把成年年齡降低到十八歲,要求孩子支付每個月兩萬元的扶養費。請問真的是這樣嗎?

 

答:立法院雖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廿五日三讀修正民法部分條文,將民法成年年齡從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惟該等修法尚未經總統公布,且一併修正之民法總則施行法亦訂有緩衝條款,明定上開修正條文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故依現行法制,吳先生的孩子如未滿二十歲,便是仍未成年,吳先生之前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其請求孩子支付扶養費於法無據。

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在案。

所以孩子成年後,吳先生的前妻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要件限制,仍需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始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如吳先生的前妻過去曾對子女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依前開法律規定,子女得請求法院依情節重大程度減免扶養義務,並由法院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

(作者∕李合法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