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走廊 〉民間借貸 法律明定本金為實際取得款 利息年利率不得逾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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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區張先生問:我去年底因為急需資金周轉,向民間友人借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月息二分,需先扣前六個月的利息,所以我實際上只拿到五十二萬八千元。今年六月我繳了一個月的利息,但七、八月因為疫情生意慘淡,實在沒辦法如期繳息,結果今天就收到起訴狀要我償還本金六十萬元和利息。請問法律上我要怎麼主張比較有利呢?

 

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七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借貸的本金金額,應以實際移轉金錢的金額為準,此即為消費借貸契約的「要物性」。故本件讀者張先生詢問「預扣利息」之借貸,於司法實務上,需以債務人實際取得之借款為借貸本金,亦即債權人僅能就五十二萬八千元為本金請求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債務人給付本金六十萬元,已與法未符,合先敘明。

次按我國民法就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原於第二0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等語,後於一0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修正、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公布現行條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等,亦即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已經從年利率二十趴降為十六趴,且超過部分之約定效力,由原先之「債權人無請求權」修正為「無效」。又就此節,民法債編施行法除規定上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外,第十條之一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為此,就本件五十二萬八千元之借款,當事人雙方雖約定月息二分即年利率廿四趴,依前述修法前、後民法第二0五條規定,就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超過年利率二十趴部分,債務人得於訴訟中主張債權人對該部分無請求權而拒絕清償,惟就先前已經繳納之一一0年六月份利息,則無法請求債權人就超過部分為返還;另就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發生之利息債務超過年利率十六趴部分,則為無效之約定,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就該部分利息為給付,如有就該部分已為給付者,債務人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超過年利率十六趴計算之利息。

(作者∕李合法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