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暫行安置兼顧被告權益與安全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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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營區王小姐問:之前在報章媒體上看到患有精神疾病者觸犯重大犯罪,但是司法機關卻因為其不符合羈押要件,從而未將其羈押,而造成輿論的批判與憂慮。據說,刑事訴訟法新增的暫行安置制度,是針對這樣的情況所作的修正,是否能簡要介紹一下該制度?

答:暫行安置制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公布施行,其主要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而明確規範偵查中及審判中暫行安置之要件及期間,暨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

觀察實際上因暫行安置制度而增修之條文,主要為刑事訴訟法在第十章「被告之羈押」章後,新增第十章之一章,並在其中增列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條文。

簡單地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行為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即因精神狀態或心智缺陷減免其刑之事由,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法官在偵查中得依檢察官聲請,在審判中得依檢察官聲請或自行依職權,裁定令被告進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至於暫行安置的期間為六月以下,且得延長,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暫行安置之期間累計則不得逾五年。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若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

暫行安置制度是為了平衡被告權益與社會安全,並能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的新制,相信此次增修之法律條文,將有助於社會安全網理想的落實。

(作者∕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許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