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業務員違法締結價格協定 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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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營區李先生問:我朋友的公司發生股東對公司的董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代位訴訟,其理由為業務員就公司產品,與各零售店締結有關價格的聯合協定,將公司產品以固定高價出售,不讓各零售店有價格競爭的機會,維持公司固定利潤,但是此舉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聯合行為,經主管機關多次警告但卻未予改善,最後該公司遭處以鉅額的罰鍰,請問公司的董事有無違反義務,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嗎?

答:對於董事未直接參與的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原告的主張聚焦在以下兩點:第一點,當主管機關就違法行為多次發出警告時,董事是否有義務採取保證不重複發生的積極措施?第二點,董事有無負積極監視公司可能發生事情的一般義務?美國判例認為,若董事知悉過去有不正行為的存在,負有構築內部控制系統的義務,且董事負有監視業務員行為的適法性之積極義務,並應建立諜報制度以便搜出不正行為,董事如違反這些義務對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我國近年來引進公司治理的精神,建立企業內部自律機制,包含法令遵守、內控制度、風險管理的實施。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若干法遵、內控失靈的企業祭出嚴格制裁手段,最近主管機關對於兩家金融控股公司的大股東,干預公司業務經營採取重罰,即為其適例。又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的保護機構,也可以對上市櫃公司董事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或解任訴訟。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櫃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的行為,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項,可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或解任董監職務訴訟。本案雖非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的行為,但違反公平交易法亦為違反法令,若其情節重大,董事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