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學各界疾呼政府應回應人民正當期待 成立「海商法修正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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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臺灣海商法學會提供)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近期交通部航港局提出的海商法修正草案,在內陸貨櫃集散站的適用範圍與相關配套措施上引起了廣泛的討論與關注。有鑑於此,社團法人臺灣海商法學會、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於8月11日下午2點全國律師聯合會會議室召開2023年第四屆「海商法判決評析會」,主題聚焦於海商法修正草案第76條第2項:內陸貨櫃集散站適用疑義及相關配套措施之研議。

本次會議由臺灣海商法學會理事長饒瑞正、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尤美女擔任主持人,立言法律事務所張訓嘉律師、高雄大學法律學系林昭志副教授及協群國際法律事務所林邦彥律師與談。本次船舶運送業、海運承攬業、產物保險業、運輸倉儲業、律師實務界等產官學各界參與並提出相關建言供修法主管機關參酌。

現行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商港法第3條第4款亦明文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是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及後續相關判決意旨,海上運送人之責任期間究係「鉤到鉤、舷到舷」、「港到港」或「收到交」夙有爭議。

又112年7月10日交通部航港局針對運送人之責任期間提出海商法修正草案,第76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對商港區域內,或於內陸貨櫃集散站內輔助運送人履行貨物運送契約,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觀其修正理由:「考量我國部分商港之區域狹小,不足支應貨櫃集散站之腹地需求,而有延伸至港區外設置內陸貨櫃集散站之情形,爰參考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之用詞,修正第二項運送人之獨立輔助人適用範圍,俾使權利保護及責任標準一致。」無非係欲透過適用範圍之擴大,將運送人之責任期間延伸至內陸階段,惟目前我國內陸運送之相關規定應如何進行配套措施,殊值進一步觀察、討論之。

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饒瑞正院長總結各界發言: 海商法為專業的國際性法律,在立法政策與草案的規畫研擬上,應與國際規範相容與避免錯誤與衝突,以免發生類如1999年第76條第2項修法不明確,而衍生各級法院彼此解釋不同、判決歧異之不確定性司法風險,危害政府立法威信與司法的信服度,讓業者、學界與法律實務界無所適從。饒瑞正院長同時建議: 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民事責任,可於海商法運送章增訂一節「貨櫃集散站」,修正草案的擬定宜參照各法律主管機關的修法實務與慣例,如法務部的「民法修正委員會」、經濟部的「公司法修正委員會」,交通部航港局應成立「海商法修正委員會」,以解決各界對航港局草案的疑慮與紛爭,並回應人民對修法的正當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