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得詰問性侵被害人 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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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黃必成/台北報導
 司法院大法官二十七日做出第七八九號釋憲文,認為性侵害被害人若身心受創、可以不用到庭陳述,被告也不得詰問被害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相關規定「合憲」。但也指出,法院在調查證據上應採補償措施,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的防禦權損失。
 男子曾宏逸被控於十八年前隨機性侵十五歲少女,她精神受創嚴重,案發後一年十個月後他再度犯案,檢警比對DNA後逮捕曾男,法院依強制性交罪判刑三年十月定讞。
 曾男指出,被害人從來沒有到法庭接受詰問,根本「搞不清楚被誰告」,但法官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認定她的警詢筆錄具證據力,判他有罪確定,他認為防禦權受到侵害,因此聲請釋憲。
 大法官表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的陳述筆錄,具有可信的特別狀況,且為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時,可做為證據。
 該規定的主要目的,是在兼顧發現性侵害案件真實、有效保護被害人,是訴訟上採為證據的例外、最後手段,相關解釋、適用應該「從嚴」,該法條不違憲。
 但大法官認為,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該採取有效的補償措施,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的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的對質、詰問。
 另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也不得以被害人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的唯一、主要證據,應有其他確實的補強證據,支持警詢陳述的真實性。